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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admin 时间:2012-03-31 10:37:08

  发文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文  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日期:2007-12-21

  执行日期:2008-1-1

  《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韶关市市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韶关市市辖区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是否委托拆迁、拆迁实施步骤、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并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包括房屋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户的数量和名单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的汇总表。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式、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的准备、货币补偿和补助费标准等。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存款金额与安置用现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应当严格把关,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拆迁范围与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是否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内容是否合法、完善和切实可行;

  (五)拆迁期限是否合理;

  (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已经调查清楚;

  (八)安置地点和房源是否落实,安置用房产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拆迁人需要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时,必须出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拆迁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拆迁人需出具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市场综合价格证明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出具。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的监督方法可以由银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承诺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按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人可采取召开动迁大会、举办拆迁政策咨询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及时向被拆迁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或邀请其参加,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接待室、公开咨询电话等,认真对待被拆迁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下列透明度的要求:

  (一)拆迁工作人员在动迁工作中应当佩带工作证,不佩带工作证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与其协商;

  (二)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送交有关当事人;

  (三)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应当置于固定和方便取阅的地方,供被拆迁当事人查阅、复印。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作出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书面协议应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拆迁当事人书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认定,或者委托鉴定、测算等特殊情形,裁决需要以相关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用途可以确定为商业(或者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住宅,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

  房屋产权证或者报建批准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1年以上(含1年),并连续经营至拆迁公告发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事实经营性用房,但被拆迁人应当就取得营业执照和连续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作出认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天井、庭院、花园、门楼、围墙、水塔、水井、烟囱、简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除占用公共用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的,不作安置补偿。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属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过渡安置。

  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迁前,为被拆迁人办好新房屋产权证。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新房屋产权证之日前付清。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价款。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确定,并且必须接受原址新建房屋的朝向、户型结构、面积、物业管理等因素。被拆迁人要求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原址新建房屋销售价格的,销售价格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选定,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当事人对初次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重新估价。初次估价和重新估价结果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销售价格。被拆迁人不选定初次估价机构的,销售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确定。本款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新建房屋销售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含评估时间)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而要求原址产权调换的,视为一般购买人。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协商补偿不低于如下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价格按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的市场综合价格确定。

  (二)拆除住宅平房的,补偿面积按1:1.1的比例计算。

  (三)拆除住宅房屋的技术层(含夹层、人字形或者斜面形阁楼),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底层高度不少于2.4米的,补偿面积按1:1的比例计算;层高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补偿面积按50%折算;层高l.5米以下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

  (五)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者准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六)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本条第(一)项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40%,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一般不超过200%,且补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不少于7元。

  被拆迁房屋为被拆迁人自住,人均不足l0平方米的,按人均1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为出租房屋,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房屋承租人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非住宅)、准商业(或准非住宅)、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营业地点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营业损失。

  营业损失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确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平均利润或者由估价机构估价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要求由估价机构估价的,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选择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被拆迁人不支付周转房租金。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周转房的租金由承租人按所在区域的租金标准付给拆迁人。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临时安置期间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交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标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认为低于被拆迁房屋标准的,有权选择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

  第二十条 采取一步到位安置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的,应当给予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3个月、非住宅房屋(或者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增加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每次500元,炉灶费500元。家庭人口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搬迁补助费100元。

  商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商品进货总价的1%计算,但一次搬迁补助费最高不超过8000元。

  搬迁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放假3天。

  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的,取消搬迁补助费、炉灶费和假期。

  第二十二条 搬迁后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拆迁人承担,因分户而超过房屋套数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被拆迁人自付。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空调等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办理迁移手续,有关费用凭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营业地点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不低于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不低于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新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代办,被拆迁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与被拆迁房屋等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部分的税、费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的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为依据,计算并承担被拆迁人另行购房所需税、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需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下列情况确定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但裁决确定的标准并不是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性修改。

  (一)因拆迁人不能接受或部分不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不能接受的补偿安置标准的部分,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裁决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二)因被拆迁人不能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补偿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第十六条的标准进行调解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的,补偿金额按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被拆迁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30%,但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不超过150%,且补偿金额不超过按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初次委托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按如下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果维持初次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的,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重新委托估价的当事人承担;

  (二)鉴定结果维持重新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确认初次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初次委托估价的当事人承担;

  (三)鉴定结果确认初次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和重新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均存在技术问题的,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由重新委托估价的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当事人在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约定评估纠纷的处理和评估责任的承担,将前款所列的有关费用的承担列入合同条款中,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费用承担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前,当事人可以撤回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当事人撤回对评估结果异议的,视为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拆迁裁决的需要,在告知当事人后自行委托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费用由拆迁人预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在裁决书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房屋,有产权纠纷、正在诉讼、产权人或者继承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遗失产权证、代管的房屋等情形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前来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颁布的《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首席律师】

郞克宇律师 【基本信息】 郎克宇律师,中共党员,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经验。 郎克宇律师专业代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案件,在长期的代理征地拆迁案件过程中,将协商谈判与法院诉讼有机结合,将法律实战技巧与各方当事人心理洞察相穿插,在弱势的被拆迁户与强大的开发商的这场历史性较量进程中,多次引领拆迁户、失地农民取得“以少胜多,以弱御强... [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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