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站通
欢迎光临北京郎克宇律师拆迁维权网!

北京郎克宇律师拆迁维权网!

您当前的位置: 北京拆迁律师网 >法律法规 > 土地征收有关 > 正文

关于援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来源: 作者:langkeyu 时间:2016-09-09 10:52:17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援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关于援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的通知
法二巡〔2016〕4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和统一东北三省的行政审判法律适用,做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法律适用的衔接工作,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的基本精神,结合东北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第二巡回法庭对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进行分析论证,并对每一条规定是否可以继续援引进行甄别,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援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确定相关条款不宜再援引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相关条款内容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相冲突,不能继续援引;二是相关条款内容被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所吸收,应当援引新法的规定;三是相关条款的内容被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吸收并完善,旧的规定不宜继续援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和《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等不冲突、亦未被吸收、完善的条款,可以继续援引。该意见经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讨论,并经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大家,供审判实践参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关于援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吸收了本条规定,用“行政行为”替换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行政行为”均可诉。本条第二款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事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律规定不可诉的,二是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三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排除这三类行为的可诉性外,其他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四)项。
二、管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注释:本条第一款可以继续援引,第二款中“专门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宜再援引。人民法庭仍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法发〔2009〕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专门法院可以根据该款规定,集中管辖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如铁路法院改造为审理跨行政区划的重大行政、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后,可以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
需注意,《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与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矛盾,在复议机关改变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影响定性,维持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不仅仅是对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注释:本条第一项规定不宜再援引,其余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均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相关行政诉讼法条款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相关行政诉讼条款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吸收和完善。
需注意,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起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才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上述列举的适格原告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冲突。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条件规定不冲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具有原告资格,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政府或者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行为,属于处分国有资产的民事行为,不可诉。但是,对非国有企业采取相关措施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可诉。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股份制企业的权力机关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条件规定不冲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告资格的规定不冲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授权主体扩大至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但第二款在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不适用。
《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不冲突。但是,《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上,作出了与本条第二款不一致的规定,此时应适用新的解释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不冲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对公民代理制度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因此,在涉及公民代理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不冲突。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吸收和完善。
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十日”不再继续适用,应适用“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第(一)项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不冲突,第(二)(三)项内容被行政诉讼法吸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吸收。
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没有限制被告提供证据的期限。因此,若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状中提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若在开庭中或者开庭以后提出的,被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吸收和完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吸收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吸收和完善。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吸收并完善。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集体土地司法解释和本条规定均未作明确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从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可以受理。但是,立案审查时应当对起诉条件做深度审查,即不仅要对起诉人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还要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只有在起诉人两项均符合的情况下才能够受理。如果经审查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视为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吸收和完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证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冲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相抵触。《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吸收。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实践中关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如何理解有分歧。我们理解只要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则上就属于“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就应当依照该规定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
本条规定部分内容被吸收,未吸收部分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不冲突。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规定既可适用于裁定不予立案,也可适用于裁定驳回起诉。而《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则仅适用于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驳回起诉的尽可能引用《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不冲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释:本条第一、三款规定可以继续援引。第二款规定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款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先予执行案件范围不一致,应当以行政诉讼法为准。先予执行仅限于“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则上不冲突。只是将“合法传唤”修改为“传票传唤”。也就是说,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由司法解释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庭,人民法院即可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判决。修改行政诉讼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并进一步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应当注意的是,以下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款需做缩限理解:
1、《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诉讼中被告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或者诉讼中告知获取途径和方式的情形。诉讼中的公开或者告知行为,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起诉,诉讼中被告实际履行后,原告坚持不撤诉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仍应判决确认违法,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对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应当仅限于起诉前被告已经履行相关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包括诉讼中履行相关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可能存在部分抵触。诉讼中人社部门依法纠正错误的工伤认定后,原告坚持不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原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区分过错分别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是否有过错,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时审查的内容,而不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也应当仅指起诉前变更的情形,不包括起诉后人社部门自行变更的情形,凡是诉讼中变更原告坚持不撤诉的,均应当判决确认变更前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违法。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关于中止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未规定。
本条规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关于终结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未规定。
本条规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注释:本条第一款不宜再援引,第二款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本条第一款情形下,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和判决。不存在“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本条第一款不宜再援引,第二款可以继续援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被吸收并完善。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相冲突。行政诉讼法取消维持判决,严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只有合法的行政行为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注释:本条第一款可以继续援引。第二款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取代。
本条第一款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冲突。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款增加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可以归入“公共利益”范畴,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冲突,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本条规定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机关制定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以及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不冲突。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裁定的使用规则不冲突。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条规定被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所吸收。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一致。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规定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不一致。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原则不冲突。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注释:本条除“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部分不宜再援引外,其余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条关于再审裁定院长署名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有关规定,由合议庭署名。其余内容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但是关于审理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本条规定关于再审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相关条文修改为第八十一条(一审审理期限六个月)和第八十八条(二审审理期限三个月)。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不冲突。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本条规定可以继续援引。但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判,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但须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催告履行程序。第五十五条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这些条件也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条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由“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七条”。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冲突,但须增加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自己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无效,仍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冲突。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冲突。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吸收并完善。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但期限已经被行政强制法修改为7日或30日。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本条规定除期限外其他内容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冲突。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先予执行的案件仅限于“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本条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相冲突。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该条属于非诉执行情形,不适用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吸收和完善。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吸收和完善。
八、其他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注释:本条不宜再援引。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已经被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吸收和完善。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注释:本条可以继续援引。
本条规定与司法解释效力的一般原理不冲突。
 
 

【首席律师】

郞克宇律师 【基本信息】 郎克宇律师,中共党员,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经验。 郎克宇律师专业代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案件,在长期的代理征地拆迁案件过程中,将协商谈判与法院诉讼有机结合,将法律实战技巧与各方当事人心理洞察相穿插,在弱势的被拆迁户与强大的开发商的这场历史性较量进程中,多次引领拆迁户、失地农民取得“以少胜多,以弱御强... [更多介绍]

【律师宣言】

我不是声名显赫的大律师,但我一定是委托人最贴心、最可信的帮助者与支持者。诚信高于虚名,实干胜过浮夸!

主持人康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这些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法律您已经很熟悉了。但是今天我们要提到一部大家不那么熟悉的法律,它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虽然我们平时生活中似乎无法直接使用它,但它却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今天的特别节目《关注全国两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将带您了解立法法。为您邀请到的嘉宾是来自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的郎克宇律师。郎律师,您好... [更多介绍]

【律师宣言】

我不是声名显赫的大律师,但我一定是委托人最贴心、最可信的帮助者与支持者。诚信高于虚名,实干胜过浮夸!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

郎克宇律师:15810759215  

QQ:577603837     

邮箱:lawyerlang2008@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世奥国际中心A座2016、2017室

邮编:10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