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一与王二、王三、王四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对于诉争的某市某区某号房屋,每个人各自享有1/4的继承份额。各方对判决无异议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王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一的执行申请。
【律师解析】
这起案件是在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对于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的,应另行起诉,而不是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中在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体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作出申请执行的依据。本案的原判决内容系对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份额的确认,原判决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判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已构成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据此,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中,将原来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两个四级案由,修改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三个第四级案件。
因此,本案的当事人欲请求对确定的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应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律师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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