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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拆毁拆除侵犯原告房屋行为被确认违

来源: 作者:langkeyu 时间:2020-04-11 21:41:30

原告陈某原系宝鸡市金台区进新路居民,在该处拥有合法独立产权住宅。
2011年3月28日,宝鸡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实施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2011年9月21日,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宝市发改投发(2011)751号文件对宝鸡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新东岭城市综合体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予以备案。2011年11月25日,宝鸡市政府就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事项作出《通告》,载明征收范围为“斗中路以西,冠森路以东,渭河以北,东风路(宏文路至冠森路段)以南,宏文路北段以东,以南区域;外延区域包括宏文路以南,大庆路以北的陈仓路沿线两侧工农村、进新村未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冠森路以西,李家崖村村民宅基地和金台大道两侧联盟五组区域,用地面积共1.03平方公里”,同时载明征收期限、征补原则,并载明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为改造区域内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为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2012年1月31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通知,成立了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和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2012年2月8日,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关于新东岭城市综合体项目的规划实施意见》(宝市建规函[2012]9号)。2012年3月9日、8月27日,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分别印发了《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充规定》。根据上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原告的房屋位于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项目核心规划建设区。
2014年9月30日,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兴胜达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原告房屋位于该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的拆除标段内。
2015年7月中旬,原告房屋所在的金台区进新路5号楼被拆除。
2015年8月6日,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发函要求解除与兴胜达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兴胜达公司于次日签字盖章,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2015年6月,原告等十三人起诉被告宝鸡市政府,请求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经宝鸡中院一审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裁定。
2016年11月29日,原告等十三人又诉至宝鸡市中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并请求赔偿。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陕03行初118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各原告提起上诉,后其中五人申请撤回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作出(2017)陕行终14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宝鸡中院对原告等八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后原告陈景超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行初73号行政裁定,以违反“一行为一诉讼”原则为由驳回原告七人的起诉。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以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单独立案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重复起诉;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3、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的确定;
4、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对以上问题,分别作如下说明: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该案已经生效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经原告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针对拆毁和拆除两个不同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遂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因法院生效裁定已对是否重复起诉做出评判,故被告宝鸡市政府再次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基于独立的诉讼,本案应以房屋被拆除时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是2015年7月中旬,对此,被告认可拆除发生在2015年5月至12月间,但无证据明确具体时间,故对拆除时间的认定以原告所述为准。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裁定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本院认为七名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诉讼违反了行政案件“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向原告充分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单独立案提起本案诉讼。从整个过程来看,本案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已经行使诉权,其经本院释明,另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关于强制拆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宝鸡市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法定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宝鸡市政府于2012年成立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2014年,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兴胜达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委托兴胜达公司对包含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兴胜达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系接受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进行,所以拆除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委托人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行为。而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系由被告宝鸡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宝鸡市政府应当承担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行为责任。被告宝鸡市政府虽主张自己未实施强拆行为,而是由第三方兴胜达公司实施,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系兴胜达公司的自主决定,因此对于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亦主张其与兴胜达公司已于2015年8月6日协商解除合同,之后的行为应由兴胜达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以上对拆除时间的认定,本案拆除行为仍发生在合同期限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政府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政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宝鸡市政府既不能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又不能证明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被告认为其已作出补偿决定,征收符合规定的答辩理由,因补偿决定的作出明显晚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间,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作为原告代理的郎克宇律师据理力争,结果是法院确认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景超房屋的行为违法。

【首席律师】

郞克宇律师 【基本信息】 郎克宇律师,中共党员,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经验。 郎克宇律师专业代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案件,在长期的代理征地拆迁案件过程中,将协商谈判与法院诉讼有机结合,将法律实战技巧与各方当事人心理洞察相穿插,在弱势的被拆迁户与强大的开发商的这场历史性较量进程中,多次引领拆迁户、失地农民取得“以少胜多,以弱御强... [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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